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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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楚雄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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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部门(盖章): |
楚雄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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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实施行政执法权的形式 |
1 |
楚雄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法律法规授权 |
2 |
楚雄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
法律法规授权 |
3 |
楚雄市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
法律法规授权 |
4 |
楚雄市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下放州、市级。 |
法律法规授权 |
5 |
楚雄市公安局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 |
法律法规授权 |
6 |
楚雄市公安局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令第8号)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7 |
楚雄市公安局 |
普通护照签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第一款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2004)685号)第二章第一条:地市级或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出国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8 |
楚雄市公安局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规范性文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公境台〔2015〕1865号)第四条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台胞证申请。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签发台胞证;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审批签发台胞证。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制作五年期台胞证;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制作一次台胞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9 |
楚雄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006]412号)第二章第一条: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对内地居民赴香港或者澳门的申请做出审批决定。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公民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全部下放。 |
法律法规授权 |
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
法律法规授权 |
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规范性文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公境台[2003]1713号) 第二章第一项: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往来台湾的申请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公境[2004]30号)第二条:受理、审批、制作和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的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以及设有出入境管理专门机构的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法律法规授权 |
13 |
楚雄市公安局 |
运输枪支弹药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行政法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1年1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应当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15 |
楚雄市公安局 |
保安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法律法规授权 |
17 |
楚雄市公安局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0号)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法律法规授权 |
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安部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审批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
法律法规授权 |
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
法律法规授权 |
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
法律法规授权 |
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四条: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人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 乡证相同。 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 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 香港、澳门。 |
法律法规授权 |
24 |
楚雄市公安局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25 |
楚雄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
法律法规授权 |
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台湾居民定居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法律法规授权 |
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持用伪造、变造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持用骗取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逃避边防检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
法律法规授权 |
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死亡申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
法律法规授权 |
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外国机构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八十条: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
法律法规授权 |
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18号令)第二十七条: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第六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八条: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持用无效或者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 依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中介机构违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的,或者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中介机构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或者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境外边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1990年7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十五条 在我边境县(市)就业、就读、经商、就医等需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境外边民,必须自入境后10日内到拟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临时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十八条 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境外边民,应当于期满10日内申请延期。原发证公安机关可根据当地政府主管机关的证明和持证人的申请理由批准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最多可延期两次。第二十条 临时居留证只限持证人在本县(市)范围内居留,本地、州与缅甸联邦接壤的边境县(市)范围内通行。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八、二十条,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境外边民,可处1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对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下列规定改处拘留: 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改处六至十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改处四至五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改处二至三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改处一至二日拘留;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或者拒绝人民警察、边防检查机关查验证件的境外边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1990年7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三条 境外边民入境时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人民警察和边防检查机关查验。第十九条 持有《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的境外边民,必须每三个月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一次。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通知持证人前往缴验。持证人应当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或者拒绝人民警察、边防检查机关查验证件的境外边民,可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对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下列规定改处拘留: 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改处六至十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改处四至五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改处二至三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改处一至二日拘留;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境外边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1990年7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二十四条 境外边民需经边境县(市)进入内地的,须向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境外边民,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对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下列规定改处拘留: 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改处六至十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改处四至五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改处二至三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改处一至二日拘留;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相关单位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将登记情况报送有关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法规:《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关单位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将登记情况报送有关部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口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报送有关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法规:《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口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报送有关部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不登记或者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法规:《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不登记或者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房屋租赁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法规:《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扣押《云南省居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法规:《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扣押《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举办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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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93号令)第八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安部86号令)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6月16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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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或故意隐瞒不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运输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1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1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113 |
楚雄市公安局 |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1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超出许可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现金或者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运输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9 |
楚雄市公安局 |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第二款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1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许可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的处罚装载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经停无人看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进行燃放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款: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法律法规授权 |
1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停车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77 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 77 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 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 77 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 77 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 77 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77 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77 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 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违反运动枪支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公共场合侮辱国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1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公共场合侮辱国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1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生在本单位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提供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赌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设施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2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2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法律法规授权 |
2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4个月。 |
法律法规授权 |
2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自2006年3月13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2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2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2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和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未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列 》(国务院令第439号0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2)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2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2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2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法律法规授权 |
2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2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2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自1987年11月10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2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2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2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赠与或其他方式转让报废汽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2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物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自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2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 行政法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函[1996]第69号)第五条: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2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2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2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脏 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聚众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2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2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2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2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2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2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2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四条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 |
法律法规授权 |
2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2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一条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3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侮辱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诽谤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侵犯他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殴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猥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3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3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虐待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遗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强迫他人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盗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诈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哄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抢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敲诈勒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损毁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3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谎报案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3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偷开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破坏、污损坟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卖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嫖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拉客招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组织淫秽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进行淫秽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参与聚众淫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3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赌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持有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提供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吸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3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3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4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采取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4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4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4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员实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4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4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4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4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4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
法律法规授权 |
4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4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服务公司招用境外人员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4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4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4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4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4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对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警戒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吊销暂住证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1995年6月2日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4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消费者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上网消费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得违法行为(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4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
法律法规授权 |
4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法律法规授权 |
4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法律法规授权 |
4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或者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或者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干扰网络与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干扰网络与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其他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行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行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宣传淫秽、赌博、暴力,实施诈骗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宣传淫秽、赌博、暴力,实施诈骗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4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和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和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护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4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或者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或者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原始记录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原始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原始记录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中设置隐蔽信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在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或者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泄露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或者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出具虚假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结果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具虚假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结果证明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 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骗取销售许可证的;(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十条第一款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十一条: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195号)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195号)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十二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1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5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5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5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或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他人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
法律法规授权 |
5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
法律法规授权 |
5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法律法规授权 |
5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
法律法规授权 |
5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禁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三款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
法律法规授权 |
5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禁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 |
5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禁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 |
5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被许可人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一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二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铲除种植地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报告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报告工业大麻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五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使用大麻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六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大麻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七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八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九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十项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5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五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变造人民币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法律法规授权 |
5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5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5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5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继续盘问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5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中涉案财物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5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人员的拘留审查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 进 一 步 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
法律法规授权 |
6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中有法定情形的外国人的遣送出境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法律法规授权 |
6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但不适用拘留审查的外国人的限制活动范围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
法律法规授权 |
6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中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的收缴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 |
6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护照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6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强行带离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605 |
楚雄市公安局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取缔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
法律法规授权 |
6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证据的抽样取证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届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法律法规授权 |
6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嫌疑人的强制传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届第六号)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治安 管 理处 罚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
法律法规授权 |
6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辖区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保护性约束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
法律法规授权 |
6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法律法规授权 |
6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场所的查封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法律法规授权 |
6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法律法规授权 |
6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携带持枪证件枪支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
法律法规授权 |
6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运输枪支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
法律法规授权 |
6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
法律法规授权 |
6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就地封存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
法律法规授权 |
6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强制性病检查、强制治疗 |
行政强制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四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法律法规授权 |
6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吸毒强制检测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
法律法规授权 |
6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强制隔离戒毒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
法律法规授权 |
6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场所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621 |
楚雄市公安局 |
禁毒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禁毒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法律法规授权 |
6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造成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法律法规授权 |
6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学校周边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 第四十八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6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部门规章:《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3号)第四条: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
法律法规授权 |
6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人身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发布并施行。2012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5号令)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2008年11月28日公安部公通字[2008]55号) 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盘问、检查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6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场所及物品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发布并施行。2012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2008年11月28日公安部公通字[2008]55号) 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盘问、检查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6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造成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法律法规授权 |
6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场所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629 |
楚雄市公安局 |
查验居民身份证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
法律法规授权 |
6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印刷业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法律法规授权 |
6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旅馆业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发布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修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地方法规:《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法律法规授权 |
6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对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七)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
法律法规授权 |
6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典当业治安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6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法律法规授权 |
6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7 号)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
法律法规授权 |
6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6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保安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6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6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6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国家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6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条第五项: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6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足球比赛场馆进行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加强全国足球比赛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2012年12月16日) 第九条第六项:赛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场比赛前对比赛场馆组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评估,是指公安机关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银监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活动。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应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安全评估的方法主要有: (一)询问被评估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了解安全保卫工作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与安全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实地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五)实地查看测试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六)突击检查和抽查; (七)根据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安全评估方法。 |
法律法规授权 |
6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法规授权 |
6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 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的查验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反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法律法规授权 |
6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监督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
法律法规授权 |
6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运动枪支管理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6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民用枪支编号及包装标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民用枪支编号及包装标识要求》(GA 1258—2015)9 管理要求:民用枪支编号及包装标识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每年对民用枪支编号及包装标识进行定期复检。 |
法律法规授权 |
6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 837—2009)5.2 本标准的实施由储存库所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整改。 |
法律法规授权 |
6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 |
法律法规授权 |
6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第24号)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
法律法规授权 |
6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法律法规授权 |
6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6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 |
行政检查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
法律法规授权 |
6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6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
法律法规授权 |
663 |
楚雄市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3号)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664 |
楚雄市公安局 |
联网单位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2005年第82号)第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法律法规授权 |
665 |
楚雄市公安局 |
互联网信息服务检查(制作传播有害信息)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
法律法规授权 |
666 |
楚雄市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备案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3号)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法律法规授权 |
667 |
楚雄市公安局 |
联网单位备案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法律法规授权 |
6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民和组织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人民 警察 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五章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6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6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6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印铸刻字业向公安机关报告、检举,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给予名誉或物质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八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6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创建“无毒社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范性文件:《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创建“无毒社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七条: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荣获荣誉称号的,由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颁发奖匾及奖金;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嘉奖。 |
法律法规授权 |
6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暂行办法(2005年3月18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公安厅云财行【2005】33号) 第一条: 为了奖励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的有功人员(以下简称举报人),建立并规范全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制度,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根据《云南省禁毒人民战争实施方案(2005—2007年)》和《云南省禁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
法律法规授权 |
6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6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 第一百条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6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一百条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6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6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6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三)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 倍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6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6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或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第三款:“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五)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6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六)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十一)在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公共汽车站、急救站门前停车的;(十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十六)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6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掉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时间通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指定时间、使用非教练车、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7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7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7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三)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 档 滑 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 档 滑 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八项: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7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更换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第一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第三款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30日)处理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500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查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第一款: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7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二)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三)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四)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八)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7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六)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西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一十七条第一款: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第二款: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三十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第二款: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第二款: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7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 档 滑 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超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八)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7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机动车牵引挂车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七)不避让盲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以上500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以上2000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五)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7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五条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下的,处警告。 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含)未达10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在限速60公里以上(不含60公里)道路,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警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速8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二)在限速10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 (三)在限速为100公里(不含100公里)以上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法律法规授权 |
7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
法律法规授权 |
7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营运)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7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7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7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九)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7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7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逆向行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醉酒驾驭”。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醉酒驾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
法律法规授权 |
7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89 |
楚雄市公安局 |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规定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
法律法规授权 |
7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7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
法律法规授权 |
7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条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7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驭畜力车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7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人翻越交通隔离设施,在车行道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人翻越交通隔离设施,在车行道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8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
法律法规授权 |
8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
法律法规授权 |
8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向车外抛洒物、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8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
法律法规授权 |
8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法律法规授权 |
8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法律法规授权 |
8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法律法规授权 |
8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法律法规授权 |
8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8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法律法规授权 |
8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8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8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8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法律法规授权 |
8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挖掘、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
法律法规授权 |
8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三款:“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
法律法规授权 |
8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三款:“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8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五款:“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8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8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符合暂扣和吊销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8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
法律法规授权 |
8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12个月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驾驶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
法律法规授权 |
8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人的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8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8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违反规定载货,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车辆超载、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
法律法规授权 |
8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令) 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第二款:“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8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令)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8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令)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85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令)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5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第二款:“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十三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第二款:“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
法律法规授权 |
85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二款:“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85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5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85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85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5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85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拖带挂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5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摩托车牵引车辆的、牵引摩托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86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6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五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二款:“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86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部门规章: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令第104号发布于2009年1月1日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除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87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87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87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六)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87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以上500以下罚款:(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以上500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88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88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88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88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88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挂车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
法律法规授权 |
88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88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且当事人能够出具报警记录或者受案回执单等相关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88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未按规定粘帖有效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且影响号牌识认的、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88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88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自行车载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二)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四)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五)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七)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借道或者变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第一款:“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9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0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行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90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临时入境外国籍机动车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0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有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电动自行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0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八条第四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车身号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九条第二款:“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装。”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拼装、擅自改装、已达报废的电动自行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八)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5 |
楚雄市公安局 |
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九)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1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1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十三)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未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2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道路赛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道路赛车的,对组织者或者参与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2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载视频监控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旅游客运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的所有人应当给车辆安装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监控平台和所属单位的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卧铺客车还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监控装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使用监控平台和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行驶记录信息可以作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条:“旅游客运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载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2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2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阻碍交通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车辆撤离交通事故现场。” 第九十二条:“违反规定阻碍交通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2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规定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或者未在公安交管部门同意范围内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者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范围内施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依法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92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非营运机动车。 |
法律法规授权 |
92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公路客运车辆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2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2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机动车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2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 倍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第104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
法律法规授权 |
93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6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7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8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939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40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测试、检验。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
法律法规授权 |
941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
法律法规授权 |
942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
法律法规授权 |
943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收缴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五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944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收缴及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收缴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款: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法律法规授权 |
945 |
楚雄市公安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收缴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946 |
楚雄市公安局 |
强制拆除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947 |
楚雄市公安局 |
强制报废机动车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款: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法律法规授权 |
948 |
楚雄市公安局 |
强制排除妨碍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八条: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
法律法规授权 |
949 |
楚雄市公安局 |
强制撤离现场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
法律法规授权 |
950 |
楚雄市公安局 |
扣留未取得校车标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校车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951 |
楚雄市公安局 |
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扣留驾驶报废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人员的驾驶证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法律法规授权 |
952 |
楚雄市公安局 |
拖移违规机动车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
法律法规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