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7日楚市政规〔2023〕1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包装物、纺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塑铝复合包装物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农药容器、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片纸,废矿物机油及其包装物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湿垃圾)之外难以回收的废弃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政策措施,建立机构、人员和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现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协同相关部门指导好各行业领域内的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鹿城镇、东瓜镇人民政府和各社区负责本辖区建成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单位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设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废旧家具、行李箱、电冰箱、洗衣机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到指定地点。大件垃圾收集的指定地点和预约电话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设施。餐厨垃圾收集处置按《楚雄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鹿城镇、东瓜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补设;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决定,并按规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服务标准、费用、生活垃圾的去向、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二)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三)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
(四)垃圾收集容器应定位设置,摆放整齐。设置点及周围2-3米内应整洁,无散落、存留垃圾和污水;
(五)垃圾收集容器应无残缺、破损,封闭性好,外体干净;
(六)收集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场地,将可移动式垃圾收集容器复位,车走地净。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运输,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运输;
(三)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运输途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六)装卸垃圾符合作业规范,不得乱倒、乱卸、乱抛垃圾;
(七)建立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八)编制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实施循环利用,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通过再生利用、焚烧发电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养殖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急预案。
第五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单位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强化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社区、镇人民政府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指导,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市场化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积极性和形成良好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鹿城镇、东瓜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鹿城镇、东瓜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动执法,依法查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八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城市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广场、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城市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未进行计量,以及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运输、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