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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意见的通知

征集时间:[ 2021-03-02 ] 至 [ 2021-03-16]状态:已结束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3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下载《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本;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邮箱:fzxx2002@163.com ;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寄至:云南省楚雄市丰胜路667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律顾问科(邮政编码:675000)。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

(二)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根据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三)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三)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

(五)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公务用车或办公用房的,按照相关办法或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购置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接受资产调剂、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在做好相关账务处理的同时,将新增资产直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经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对长期低效运转、闲置的资产探索建立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别要加强对权属证件的收集、整理工作,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使用的审批程序及权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条  因机构改革撤并、体制上收或下划等原因的,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国有股权的调拨(划转)的,经涉及资产调拨(划转)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同意后报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决定等相关依据进行批复。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一次性报废资产原值10万以下、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2万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二)资产原值在200万以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三)资产原值大于等于200万元,但在1000万元以内的,由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资产原值大于等于1000万元,但在5000万元以内的,由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政府审批;

(五)资产原值大于等于5000万元的,由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经政府同意后报同级党委审批。

县市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明确资产处置审批程序。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清查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包括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需要评估资产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除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外,单位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和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规定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包括分立、合并、撤销、整体或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裁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或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完善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与预算、决算、政府采购等系统对接。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积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级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同级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止。2012年4月29日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楚政通〔201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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