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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2-1110005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2-11-10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市农(牧医)罚[2022] 03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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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郑某

当事人郑震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在《楚雄市鹿城镇优倍动物诊所涉嫌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案》一案的前期调查过程中发现楚雄市鹿城镇优倍动物诊所的执业兽医郑某使用人用药品配合本动物诊所的兽药治疗自家宠物,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规定;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4月8日批准立案;在后来的调查中,郑某未能提供《兽医师执业证》及网上备案手续即郑某未经执业兽医备案,经本机关2022年5月6日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执业兽医郑震涉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诊疗动物案》一案的案件名称更名为《郑某涉嫌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案》。案件调查经过为2022年4月8日上午收集了办案人员《云南省行政执法证》1份2页、《楚雄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二队行政处罚流程图》1份2页;2022年4月8日下午收集了当日上午对郑某的《询问笔录》及《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购、使用、结存统计表》复印件1份6页、郑某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收集了当日下午对梁某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页、梁某晓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兽医师执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页,收集了当日下午对诊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2页;2022年4月11日上午收集了当事人2022年3月22日提供的《店内自养宠物生病打针针剂消耗计录本》拍照照片复印件6份6页(11张)、当事人自家饲养宠物拍照照片复印件3份6页(3张);2022年4月11日下午,对郑某询问人用药品的采购使用情况,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2022年4月26日下午对郑震询问兽医师执业证及备案情况,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并对其提供的2021年5月1日至12月5日、2022年1月1日至1月30日、2022年2月6日至3月27日、2022年4月2日至4月23日《楚雄市鹿城镇优倍动物诊所处方笺》第一联70张拍照留据;2022年4月29日收集了《农业部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求的复函》(1999年7月16日农政函[1999]4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农办政函[2005]12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34号)、《农业部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农政函[2000]17号)文件4份4页,4份文件的违法所得均按照销售额(销售收入)计算;2022年5月5日制作了《关于执业兽医郑某涉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诊疗动物案调查报告》1份6页;2022年5月6日上午召开了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制作了《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2页;2022年5月7日上午对诊所美容师杨某霞询问是否开展过动物诊疗活动,制作简要《询问笔录》1份2页,收集笔录过程照片1份1页。2022年5月11日下午对郑某询问自家宠物诊疗收费情况,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该笔录附市场调查统计表23份36页,其中:《对当事人涉案兽药(配合人药使用治疗自家宠物的兽药)及器械用量累计表》1份2页、《兽药器械零售价格调查统计表》1份2页、《X X X 单位兽药进价调查表》9份12页;《自家宠物诊疗应当收取服务费用累计表》1份2页、《宠物诊疗服务性收费调查统计表》1份2页、《 X X X单位 宠物诊疗服务收费调查表》6份8页;《对当事人涉案人用药品采购、使用、结存统计表》1份2页、《对当事人涉案兽药(配合人药使用治疗自家宠物的兽药)价格统计表》1份2页、《对当事人涉案兽药(配合人药使用治疗自家宠物的兽药)用量累计表》1份2页、《兽药采购价格调查统计表》1份2页);收集市场调查照片1份1页(1张)。5月17日下午对郑某提供的《楚雄市鹿城镇优倍动物诊所处方笺》第一联照片70张进行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调查查实:当事人郑某虽然持有《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但未能提供《兽医师执业证》及网上备案手续即未经执业兽医备案。未经执业兽医备案的当事人郑震于2021年2月至10月期间采购人用药品2批24个品种、92盒,进价金额935.20元;2021年3月至12月使用上述人用药品14个品种15盒、进价金额204.30元、市场调查零售金额514.31元,配合本诊所的兽药6个品种93(瓶、支)、市场调查零售金额767.03元及器械3(根、个)、市场调查零售金额178.34元,治疗自家宠物10头/次、10个疗程、应当收取诊疗服务费市场调查金额993.01元;2022年3月22日,被查获时结存人用药品24个品种、77盒,进价金额730.90元,被查获依法扣押的人用药品77盒(货值730.90元)已在另案《楚雄市鹿城镇优倍动物诊所涉嫌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案》依法没收。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集的郑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2页、《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郑某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4月26日下午对郑某询问兽医师执业证及网上备案情况,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郑某为非执业兽医师(即未经执业兽医备案)。

证据三:4月11日下午对郑某询问人用药品的采购使用情况,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本案违法主体是郑某。

证据四:收集的郑某3月22日提供的《店内自养宠物生病打针针剂消耗计录本》照片复印件6份6页(11张)、自家饲养宠物照片复印件3份6页(3张)。证明当事人郑某将人用药品14个品种15盒,配合本动物诊所兽药6个品种93(瓶、支)、器械3(根、个),用于诊疗自家宠物10头/次、10个疗程的事实。

证据五:收集的4月8日上午对郑某的《询问笔录》及《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购、使用、结存统计表》1份(6页)。印证了当事人涉案人用药品采购了24个品种92盒、进价金额935.20元;使用了14个品种15盒、进价金额204.30元;结存24个品种77盒、进价金额730.90元。

证据六:5月11日下午对郑某进行诊疗自家宠物收费情况等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该笔录附市场调查统计表23份36页、其中:

1、《对当事人涉案兽药(配合人药使用治疗自家宠物的兽药)及器械用量累计表》1份2页、《兽药器械零售价格调查统计表》1份2页、《 X X X单位 兽药进价调查表》9份12页。共同证明当事人使用兽药6个品种93(瓶、支)、市场调查零售金额为767.03元,使用器械3(根、个)、市场调查零售金额为178.34元。

2、《自家宠物诊疗应当收取服务费用累计表》1份2页、《宠物诊疗服务性收费调查统计表》1份2页、《X X X 单位 宠物诊疗服务收费调查表》6份8页。共同证明当事人诊疗自家宠物10头/次、10疗程,按照市场调查价格计算应当收取服务费用993.01元。

3、《对当事人涉案人用药品采购、使用、结存统计表》1份2页、《对当事人涉案兽药(配合人药使用治疗自家宠物的兽药)价格统计表》1份2页、《对当事人涉案兽药(配合人药使用治疗自家宠物的兽药)用量累计表》1份2页、《兽药采购价格调查统计表》1份2页。共同证明当事人使用人用药品的数量及按照市场调查兽药利润率计算使用人用药品的零售金额为514.31元。

证据七:收集的4月8日下午对梁某晓《询问笔录》1份2页;5月7日上午对楚雄市鹿城镇优倍动物诊所的美容师杨某霞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简要《询问笔录》1份(2页),询问过程拍照照片1份(2页1张);5月17日下午,对郑某4月26日提供的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23日《楚雄市鹿城镇优倍动物诊所处方笺》第一联70份(140页70张)照片复印件进行勘验,勘验结论:后记的执业兽医师和发药人署名均为梁某晓,未发现当事人郑某署名的情况。从侧面证明郑某除诊疗自家宠物外,未对外开展过动物诊疗活动。

证据八:收集的4月8日下午对动物诊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郑某已经改正了使用人药治疗自家宠物的行为。

证据九:4月8日上午收集的办案人员《云南省行政执法证》1份2页、《楚雄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二队行政处罚流程图》1份2页。证明执法主体(楚雄市农业农村局)适格性及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获取的相关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郑某虽然持有《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执业兽医备案,将人用药品配合动物诊所部分兽药、器械用于诊疗自家宠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仟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十项2.裁量基准(1)和(2)的规定 ,综合考量处罚幅度;鉴于当事人将人用药品用于诊疗自家宠物的违规行为为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危害后果不严重,案发后立即改正了将人药用于宠物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执法人员积极调查,按照教处结合的原则及5月6日上午、5月25日上午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意见,决定对当事人郑某罚款人民币3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452.69元。

2022年6月17日15:40,本机关向当事人郑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联系方式;当事人在法定陈述申辩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听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十项2.裁量基准(1)和(2)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52.69元(即514.31元+767.03元+178.34元+993.01元)、大写:贰仟肆佰伍拾贰元陆角玖分正。

2、并处人民币3100.00元罚款、大写:叁仟壹佰元正;

罚没款合计:5552.69元,大写:伍仟伍佰伍拾贰元陆角玖分正。

当事人郑某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5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开具电子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缴纳罚(没)款,户名: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款后持银行出具的缴款(转账)单据再次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开具罚没款收据,银行缴款回单及罚没款收据由当事人返回本执法机构(执法二队)1份随案归档。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