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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2-0916001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2-09-16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农(牧医)罚字[2022]01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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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云南荣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芳。

当事人云南荣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0月13日,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根据《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兽药质量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云农办牧〔2021〕14号)要求,依法对你单位云南省楚雄高新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C58幢1室的云南荣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兽药产品随机抽取了样品“湖北博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批号为20210401、包装规格为200g/袋10%恩诺沙星可溶性粉9袋,其中3袋粘贴封条交被抽样单位妥善保存,另6袋分样为2份,分别粘贴封条送样到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样品经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检验,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NO:YC2021183号,检验总结论为:不符合规定(即检验的八个项目中:恩诺沙星含量测定为零即不符合规定、性状、鉴别2项、PH值、溶解性均不符合规定,仅有外观均匀度、干燥失重二项符合规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定该批次兽药为假兽药;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根据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确认的检验报告结果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组织查处使用经营假劣兽药的通知》要求,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对云南荣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10%恩诺沙星可溶性粉的涉案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30日购入(生产销售商的销售出库单)湖北博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10401的10%恩诺沙星可溶性粉20袋、包装规格200g/袋、进货单价35.00元/袋、进货货值700.00元。2021年8月1日当事人制作的销售计划表销货单价42.00元/袋、计划销货货值应当为840.00元。2021年10月13日抽样(抽样单),在存货20袋中随机抽取样品9袋,9袋样品中交给被抽样单位保存样品3袋、送样检测单位6袋,抽样后,被抽样单位存有恩诺沙星可溶性粉14袋(包括留存样品3袋在内)。2022年3月2日下午现场检查勘验时公司存货14袋(包括留存样品3袋在内),即进货至今无出库、无销售所得,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随后,经请示执法机关批准,制作送达了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制作了扣押笔录等执法文书,并依法扣押了恩诺沙星可溶性粉14袋。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页,《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法定代表人董某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云南荣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2022年3月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2页、《查封(扣押)财物清单》1份2页、《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2页、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事实及涉案兽药剩余数量。

3、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当事人提供的湖北博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销售出库单》1份2页、当事人2021年7月29日在中国银行支付兽药款的《付款回单》1份2页、当事人2021年8月1日制作的《云南荣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计划表》1份2页;编号CXSY202118的2021年10月13日《楚雄州兽药产品抽样单》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经营假兽药来源,进货数量、进货货值金额,销货数量、销货货值金额,存货数量。

4、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的No:YC2021183兽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6页、省厅办2022年2月21日印发的《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组织查处使用经营假劣兽药的通知》及州、市农业农村局等的文件审批单复印件1份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批号为20210401的10%恩诺沙星可溶性粉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5、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程序审批流程表复印件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调查及扣押过程拍照留据照片4份4页(8张);其他照片3份6页(9张)共同证明执法主体的适格性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获取的相关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2年3月9日17:10,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3月9日17:30—18:00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芳对执法人员说:“本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1份2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假兽药“10%恩诺沙星可溶性粉”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即“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机关依法责令你单位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经营的假兽药:10%恩诺沙星可溶性粉20袋(包括已送省检验样品6袋);

2、并处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360.00元(42.00元/袋X20袋X4倍),大写:叁仟叁佰陆拾元正。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5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开具电子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缴纳罚没款,户名: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款后持银行出具的缴款(转账)单据再次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开具罚没款收据,银行缴款回单及罚没款收据由当事人返回本执法机构1份随案归档。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