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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1-0914001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1-09-14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市农(种子)罚[2021]1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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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楚雄天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当事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水稻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月4日,楚雄市种子管理站接到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举报楚雄天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楚粳28号”、“楚粳40号”、“楚粳45号”、“楚粳48号”、“楚粳49号”5个品种水稻种子,并在楚雄州以及其它地区种子市场上发现该公司大量销售上述水稻种子。1月11日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查处。1月12日,执法人员依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勘验,通过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在当事人菠萝哨仓库内整齐堆放着包装规格为5kg/袋,种子标签标注:楚雄天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品种名称、许可证编号:C(滇楚楚)农种许字(2020)第0001号及种子使用说明等内容的“楚粳28号”、“楚粳40号”、“楚粳45号”、“楚粳48号”4个品种水稻种子共计49455kg,并在当事人仓库管理办公室发现相关水稻种子账单11份。经执法人员查证楚雄天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在水稻种子播种前应当向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种子生产备案后,才能开展水稻种子生产经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防止重要物证不致灭失,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于2021年1月12日对上述种子就地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因案件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自2021年2月11日起对上述涉案种子延期继续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自2020年7月2日起已经开始从事上述水稻种子的种子田间查看,并于2020年8月29日、9月23日分别对位于永仁县店子村、楚雄市东瓜镇的种子田进行种子田间纯度检验等种子田间生产活动,而后又于2020年11月中旬至12月20日对这批无证生产的水稻种子进行收购、清选、包装、标识、入库(数量49455kg)等经营活动。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种子生产经营是指种植、采收、干燥、清选、分级、包衣、包装、标识、贮藏的活动;种子生产是指繁(制)种的种植、采收的田间活动。

经调查,当事人未在楚雄市销售上述水稻种子。根据农业部(农办政函[2017]4号)解释,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依据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楚雄市种子市场水稻种子中间价格为8.25元/kg,据此计算确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为40800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胡某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一茗是本案委托授权代理人。

证据二:编号:C(滇楚楚)农种许字(2020)第0001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种子田检单复印件8份,种子入库单据复印件11份,查封扣押决定书2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查封现场照片4份,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的4个品种水稻种子实物4袋(包装规格5kg/袋)及种子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水稻种子的开始时间、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

证据四:农业部(农办政函[2017]4号)文件,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楚雄种子市场水稻种子中间价格为8.25元/kg,确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为408004元。

本案处罚意见已于2021年2月2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2021年3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违法事实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关于楚雄天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楚粳水稻种子被认定为违法经营的申诉请求》,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核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请求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决定不予采纳。就当事人申诉请求中提到的问题本机关已于2021年3月10日作了认真全面的答复。本案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法制审核通过。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之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能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案件,且违法生产的水稻种子未进行销售,尚未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着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水稻种子的行为,并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水稻种子49455kg;

2、处货值金额408004元的三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224012元(壹佰贰拾贰万肆仟零壹拾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及市财政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营业部(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