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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2-/2021-0506001 信息分类: 服务信息
发文日期: 2021-05-06
发布机构: 楚雄市卫生健康局 生成日期:
称: 关于公开征求《楚雄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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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楚雄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表时间: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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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楚雄市卫生健康局起草了《楚雄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社会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cxsawb@126.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楚雄市爱卫办,地址:楚雄市鹿城镇东兴路31号,邮编:675000。

3.通过来电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878-3010062,意见反馈截时间为2021年6月 6日。

楚雄市卫生健康局

2021年5月6日

楚雄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77号) 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病媒生物 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 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设立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财政、城管、发改、公安、环保、交运、教育、经信、林业草原、民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务、市委宣传部(文明办)、文化旅游、住建、团市委、妇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明确办事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担本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社区(村委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驻市、市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市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市爱卫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具体承担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起草全市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及村(居)居民参与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行动。

卫生健康部门应加强对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宣传、文化旅游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卫生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市级各单位、各部门应按照上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规范要求,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市级各机关、社会组织、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控烟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烟草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活动,设置禁烟标识,加强室内公共场所禁 烟工作;严禁在本市行政区划内设置烟草广告或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应按照城乡统筹及国家标准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乡公共饮用水设施和垃圾、 粪便、污水、废气的收纳排放和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住建、 综合行政执法、环保、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要加 强专业管理队伍建设,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保证监督管理职 责的履行。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新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设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 垃圾处理、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绿化等项 目;控制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物质对农副产品的污染;防止企 业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各单位有责任督促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履行 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 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标准和要求,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环境的维护及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城乡接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 地块、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点、流动人口聚居区等区域或地段的环境卫生治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根据本市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业、湖泊、河流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楚雄市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施方案》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病媒生物控制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与预警,并向市爱卫会报告,为全市提供 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宾馆旅店、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 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准入和日常监管,确保各行业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落 实到位,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达标。

市级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村委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 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社区(村委会)督促落实,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应予以配合。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

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七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管理的同时,实行爱国卫生月、

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等制度。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社区(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有效推动国家卫生城市和各级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的创建和巩固工作,积极开展创建活动。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应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具体管理职责。巩固发展各级卫生乡镇、卫生村、卫 生单位创建成果。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以块 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及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 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 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 进卫生创建活动的健康开展。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机制,各单位应自觉接受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监督检 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和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违反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案 件,并在 30 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级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未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当地爱卫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及破坏公共设施的,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