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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15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楚雄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楚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环保、国土、公安、发改、财政、社区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凡进行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经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处置;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费用概算、预算时,必须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规定付费。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相关服务,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七条 民、个体工商户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交由物业服务企业集中收集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排放。没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有偿清运,也可以将建筑垃圾袋装运送到指定中转地点,付费后交由处置单位运输、消纳,做到日产日清。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章 排放许可与监管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7日前向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

申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

(五)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消纳地点等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按核准项目,颁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承运车辆、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以颁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时应根据承运车辆实际数配发处置证副本,副本应交由承运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实施封闭施工,并采取措施减少扬尘;

(二)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三)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

(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冲洗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三条 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就近回填的,应当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运输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资质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建立运输企业名录,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获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资质的运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及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法安装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运输监管(GPS)设备,并按要求统一涂装、喷涂标识、安装顶灯、安装专用号牌、尾门保险钩;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自愿加入行业管理,面向社会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名称、编号;

(二)核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四)消纳建筑垃圾的地点;

(五)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

(二)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副本,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三)装载适量,不得超载、超限;

(四)覆盖严密,不得遗撒、飞扬;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将车辆冲洗、清理干净,不带泥行使;

(六)不得随意倾倒或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必须使用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统一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经常检查车辆密闭情况,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密闭完好。

 

第四章 消纳许可与监管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林业局等部门,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三)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及污染防治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五)硬化消纳场出入口道路,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核准证件名称、证件编号、核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核准的项目、范围、种类、地点、数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严格执行现场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由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应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严密封闭,未按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或者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楚雄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