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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年3月26日市政办通〔2013〕45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含楚雄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主要包括收集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按“产生者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所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管其管辖区域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住建、环保、水务、工商、税务、民政、人社、监察、公安、交通、食药监、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本着合理、便捷、有效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和标准,按月、按季或按年一次性征收垃圾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城镇居民户(含暂住户)按每户每月8元缴纳垃圾处理费。

(二)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以其在职人员(含临时工)或驻地人员总数为依据,按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如有经营门店、食堂、宾馆等营业场所的按相关标准计收。

(三)餐饮业、副食加工及其他加工业按营业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每月收费45元;21平方米至40平方米以内每月收费60元;40平方米至80平方米以内每月收费80元;80平方米以上的以每月100元为基准收费率,每增加30平方米每月加收15元。

(四)休闲娱乐业(歌舞厅、桌球、棋牌室、酒水吧、茶室、网吧、游戏室、室内游乐园、游乐场等)按营业面积计收,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每月收费25元;30平方米以上的以每月30元为基准收费率,每增加10平方米每月加收2元。

(五)住宿业(宾馆、旅社、招待所)按营业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5元,兼营KTV、茶室的按休闲娱乐业标准计收,餐饮部按餐饮业标准计收。

(六)医疗机构(医院),按床位计收,每月每床2元;医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含临时工)产生的办公垃圾按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标准收取;医院食堂按餐饮业标准计收。

(七)批发、零售业、其他服务业(服装、副食、百货、修理、诊所、美容美发、药品、按摩、停车场、洗车场、车站、加油站、金融、保险、邮政、通讯营业厅、洗衣店、沐浴场所等):

固定门店按营业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月收费15元;21平方米至40平方米以内每月收费20元;41平方米至60平方米以内每月收费30元;61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每月收费60元;100平方米以上的以每月80元为基准收费率,每增加30平方米每月加收10元。

室外临时摊点:水果、饮食摊点每日2元;其它摊点每日1元;季节性水果批发每吨20元。

(八)集贸市场按实际占地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3元,市场内商铺按经营类型核算计收。

(九)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处理垃圾、化粪池粪便或以垃圾量计价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每吨缴纳110元(建筑垃圾按此标准执行)或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的标准垃圾桶每桶11元缴纳。

第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代扣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代收代扣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书,代收手续费由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征收方法:

(一)城镇居民户(含暂住户)采用委托方式由社区或物管公司按每户每月8元代收垃圾处理费,市财政每年按一定比例返还代收手续费。

(二)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学校、医院)、企业按征收标准由单位自行申报,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缴费基数后,自行到指定地点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垃圾处理费。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行业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缴费对象自行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登记。

(二)每年12月为下一年度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有住房的需申报住户数;兼有经营性质的,应当申报经营项目和经营面积,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申报登记。

(四)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五)城镇居民户(含暂住户)、商业网点、单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变动的,由代收单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经审核后方可调整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以下对象免收或减收垃圾处理费: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收入、无法定赡养人(三项同时具备)的城区居民,低保户、烈属、抚恤对象、伤残军人家庭凭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对建成区范围内新的失地农民住户,从入住之日起3年内减半收取垃圾处理费,3年后按标准全额收取。

(三)建成区范围内的残疾人家庭、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减半收取垃圾处理费。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减半收取。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部门须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或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委托收费协议书,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做好收费项目、标准的公示工作。上门收费人员须持《收费员证》,并亮证收费。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受委托代收代扣单位签订的委托代收协议,应载明征收范围、对象、计费单位、标准、征收总额等具体内容,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按规定审核、批准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五)指导受委托单位做好代收代扣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六)统筹安排收费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

(七)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代收代扣部门要落实责任,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更不得违规减免或更改收费标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并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征收和代收代扣单位超出收费范围、标准或未使用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收费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垃圾处理费,所收资金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的环卫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城市环境干净、整洁: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复位作业场地。

(四)不得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楚雄市人民政府发布